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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425    更新时间:2022/12/30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操作

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依法高效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实际情况,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按照“繁案精办、简案快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

(一)财产状况明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

(二)债务人资产价值不高、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五)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债务人财产已变价、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七)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八)其他可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第二条 下列破产案件不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一)职工债权人人数多,职工债权数额大,维稳风险高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资产难以变现或者变现期限较长的;

(三)债务人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涉嫌集资类犯罪或其他经济犯罪,对财产处置尚未明确的;

(四)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主体的;

(五)涉及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案件类型的;

(六)涉及在当地有较大影响、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

第三条 破产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告知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相关事项,同时从本院在册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采用抽签或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初步审查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垫付相关费用的,可不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

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但应经人民法院允许。多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的,代章时各中介机构均应加盖印章。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三十日。

 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对申报债权审核完毕,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完毕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网络会议、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召开一般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采用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十条 管理人应通过多种途径获得债务人资产的可参考价值,并主动引导债权人会议就资产处置价格进行协商。

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评估、鉴定、审计报告,在所涉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仍在有效期之内,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时,上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报告虽然在拍卖、变卖时超过有效期六个月,但如该财产或其财产性权利的市场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或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第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拟定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并以一次分配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通过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之后的表决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分别进行,无须再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诉讼、仲裁等未决事项造成破产案件未能在六个月内审结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将上述事项作为遗留事项处理,但未决事项对于破产案件的进展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十五条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

第十七条 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二十 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支付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

第二十 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第二十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 本规程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相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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